这一轮争论是从对最低价中标的诟病开始的。
从善意出发,以恶举结尾
钟伟教授在文中指出,最低价中标的竞争方式,造成了良者无奈退出、劣者横行胡闹的局面。仅仅只将价格纳入考量,而忽视投标者的营业信用、合理成本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的保障,对执行能力与售后服务不屑一顾,如此中标足以导致市场秩序毁灭。
错用滥用,最低价成毒瘤
两会上部分代表委员也将矛头对准了最低价中标。他们认为,最低价中标的办法被错用和滥用,使得市场被严重扰乱、正当竞争难以进行、产品质量也失去保障。这种以价格定乾坤的竞争方式,促使一些投标人为了中标不惜低于成本报价,中标后则采取偷工减料、降低配置、以次充好、高价索赔等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甚至以停工、延期竣工、拒不交货等手段威胁招标人增加费用。
恶意低价,争夺市场壁垒
多家企业在投标同一项目时,技术标评比差距并不明显,商务标评分才是脱颖而出的关键。对于具有内部排他性的行业,个别企业可能急于形成区域市场的进入壁垒,从而滋生了恶意低报价的非理性行为。部分项目中标价格明显低于成本价已成为行业普遍共识。
二、最低价中标,正本清源
在一片对最低价中标的讨伐声中,招投标从业人员和一些专家学者显得比较理性。
最低价中标,非善非恶
有专家指出,最低评标价法并非我国独有,更不是约定俗成的经验之谈,其由来既有法律基础,也是国际惯例。在《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有明确规定,最低价评标法是评标方法之一,“价格是唯一评标标准,报价最低的投标”为中标者的适用情形。
国际上,在被各国视为政府采购法规范本的《联合国公共采购示范法》中写着,“投标价最低原则”即为两种中标原则之一。由此可见,节约政府资金、追求良性价格竞争是各国政府采购的相同目标,最低评标价法在世界范围内应用广泛。
厘清低价内涵,正本清源
还有一些专家学者从厘清最低价中标的内涵入手,试图正本清源,还原其本来面目。他们强调,最低价中标并非一味追求绝对低价,而是有前提条件的。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即报价最低的前提是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也就是采购需求,采购需求要求采购人制作招标文件邀约的时候要考虑投标者的信用、有质量保障的商品或服务,考虑后续的履约和售后,所以并非如钟教授所说是“一个几乎以低价为唯一竞争尺度的社会”。
善意缘何无善果
究竟是什么导致了最低价中标的误用和滥用,有专家分析:需求不当、评审不严、追责不力。
需求不当。在最低评标价法中,实质性响应采购人需求是进入比价环节的必要因素。因此,如果采购人在制定采购需求的过程中不够严谨,那么就容易被供应商钻空子。
甚至有的采购人责任心不强,在需求环节就被供应商牵着鼻子走,在拟定技术参数时听凭一家之言,最终供应商可以“正大光明”地用低劣产品来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结果采购人买到的货物既用不上,又退不了。
评审不严。判断供应商投标文件是否满足“实质性响应”的标准,是采购评审的职责,如果让不满足条件的供应商在评审环节蒙混过关,那么这些本身就具备成本优势的供应商就极易在价格比较中夺魁。
实践中,“专家不专”“专家不公”“专家不严”等现象都是导致评审环节出现漏洞的原因。
追责不力。恶意低价给采购人带来最大的麻烦是履约问题,这意味着采购人合理设置采购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极为重要。如果违约条款设置不得力,供应商自然肆无忌惮。好的合同违约条款可以让供应商“望罚止步”,从而倒逼其在方案设计和投标报价中严谨细致。
三、恶意低价如何认定
综合多数文章的意见,如何在评标时确定是否过低报价可以采取三种办法。一是对照招标文件,二是遵循法律法规,三是进行量化评审。
“对照招标文件”----就是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无效标条款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情况来处理。招标文件中一般都有无效标条款,如果其中对过低报价进行了规范,则可用其对低价进行认定。
在招标文件中,无效标条款一般是:“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经评标委员会质询后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说明理由,或说明理由但评标委员会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按无效标处理。”其次,可以对过低报价的投标文件进行认真评审。如投标人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方案不完整,则应降低对投标人能力的评价,从而减少其中标的可能性。
“遵循法律法规”----就是按照招标采购的一些规定,来处理和认定低价投标。比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中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进行量化评审”----这一直是人们努力的方向,但是却有不小的难度,因为这需要两方面的标准作支撑,即客观公平的市场参照价,以及恶意低价投标低于市场参照价的比例系数。这两方面的标准都需要一把标尺来衡量,但现实问题是,这把标尺是缺失的,或是不统一的。许多文献都试图给出统一的成本价计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其折算系数。
关于最低价中标的争论显然不会到此为止,但随着争论的持续和深入,最低价中标的制度建设和实务操作一定会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