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5-08-25 08:56
据前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个人不得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
第八条 稀土生产企业对本企业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负责。
第九条 稀土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月度、年度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稀土生产企业月度、年度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条 稀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